吉林长春警方29日宣布,公安机关已基本查明,长春长生生产冻干人用狂犬病疫苗,以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对长春长生董事长高某芳等18名犯罪嫌疑人提请批捕。长春长生疫苗案为何定性为涉嫌生产、销售劣药罪?7月30日,北京理工大学法学院教授、资深律师徐昕接受华商报记者采访表示,该案折射了刑法的不完善之处,疫苗造假案爆出后,他已放弃先前废除死刑的主张。
生产销售劣药罪最高为无期
生产销售假药罪最高为死刑
徐昕介绍说,我国《刑法》第142条规定:“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指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生产、销售劣药,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行为”,该罪名为结果犯,即无后果不构成犯罪,而要证明死亡结果与疫苗之间的因果关系,存在相当的难度,辩护空间也非常大。生产、销售劣药罪,最高刑为无期徒刑,没有死刑。只有对人体健康造成严重危害的,才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只有后果特别严重的,才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
而对比生产、销售假药罪,该罪的构成,无须对人体健康造成危害,只需要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即可构罪,其最高刑为死刑。
两罪量刑的巨大差别不合理
将向全国人大提出修改建议
那么,案件应当如何定性?按国务院的调查,长春长生违法的事实有:为降低成本、提高狂犬病疫苗生产成功率,违反批准的生产工艺组织生产,包括使用不同批次原液勾兑进行产品分装,对原液勾兑后进行二次浓缩和纯化处理,个别批次产品使用超过规定有效期的原液生产成品制剂,虚假标注制剂产品生产日期,生产结束后的小鼠攻毒试验改为在原液生产阶段进行。长春长生该批次问题疫苗252600支,销往山东。
这样的疫苗,只是劣药吗?不能认定为假药吗?不能定性为生产、销售假药罪吗?徐昕认为,这样的疫苗,直接打进人的身体,就相当于杀人。这种行为已严重危害到不特定的多数人的生命,难道不能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吗?
徐昕表示,这一案件折射了刑法的不完善之处。刑法区分生产、销售假药罪与劣药罪,有何意义?难道劣药的社会危害性会小于假药?为什么假药罪是抽象危险犯,劣药罪就是结果犯?这种区别合理吗?量刑的巨大差别,合理吗?
“假疫苗案之后,我宣布放弃先前废除死刑的主张。”徐昕表示,近期将向全国人大提出刑法和药品管理法的修改建议。其中将考虑建议将劣药罪与假药罪同等对待,皆定为抽象危险犯,无须以具体的危害结果为前提;同等量刑,此类涉及人民群众生命健康的罪名,皆保留死刑。
对此,云南律师曾维昶也认为,生产、销售劣药罪是结果犯,最高可判无期徒刑;生产、销售假药罪是行为犯,最高徒刑是死刑。入罪门槛和量刑差异较大,是不是劣药危害不及假药危害大?一些国外真药进入中国内地后瞬间变“假药”,这些“假药”有时候却是救命药,可销售者可能就会触碰死刑红线,而劣药的危害却是深不见底的。曾维昶也认为刑法应该修改一下了。
若按生产销售伪劣产品定罪
处罚更重相对更容易证明
对于案件定性,中国政法大学教授罗翔同样也感觉令人费解。
罗翔认为,如果要认定本案属于后果特别严重,适用10年以上的刑罚,那就必须证明劣药出现了致人死亡或重伤或多人轻伤的后果,这显然对证据的要求比较高。即便出现人员伤亡的结果,要认定是劣药所致,具有法律上的因果关系,这也不是一件容易的事情。
罗翔表示,《刑法》第140条规定了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该罪的证明难度相对容易,刑罚也可能更重——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销售金额5万元以上不满20万元的,处2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2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50万元以上不满200万元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销售金额200万元以上的,处15年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销售金额50%以上2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罗翔认为,只要证明长春长生所销售的劣药所得和应得的收入在200万元以上,就可以以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判处主犯15年有期徒刑或无期徒刑,这不仅比生产、销售劣药罪处罚要重,而且相对更容易证明得多。
“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和生产、销售劣药罪是法条竞合关系,本应按照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的原理适用特别法的规定,但是法律的生命在于经验而非逻辑,很多时候,如果按照特别法处理明显太轻的,那自然要适用更重的普通法。”
对此,《刑法》第149条第2款明确规定:生产、销售本节第141条至第148条所列(特殊)产品,构成该条规定的犯罪,同时又构成本节第140条规定之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何不以涉嫌“危害公共安全罪”对长春长生从重追究刑责
还有媒体人认为,假疫苗一次性上万支的生产投入使用,侵害的绝不是查找跟踪观测都费劲的一个个被注射者,其直接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包括不特定的几十万同胞的生命健康、财产安全,更是损毁了国民心中对于行政机关、民族国家的信任感、归属感,还有比这更严重的危害公共安全的后果吗?
《刑法》对这种危害不特定的社会群体公共安全的行为,有没有合适的罪名呢?有!《刑法》第114条、115条规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10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假疫苗事件深层次地造成亿万民众精神损失、信任危机,何止“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能够比拟的?正因为如此,对于长春长生涉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从重追究刑事责任,难道不是符合《刑法》精神、顺应民意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