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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中院对欣泰电气IPO律所诉中国证监会案公开宣判

   日期:2018-06-27     来源:旁推网    作者:旁推网    浏览:32    
核心提示:  6月27日下午,北京一中院就欣泰电气IPO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三案一审公开宣判。北京一中院一审认定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郭某、陈某相关违法行

  6月27日下午,北京一中院就欣泰电气IPO律师事务所及律师诉中国证监会行政处罚三案一审公开宣判。北京一中院一审认定北京市东易律师事务所及其律师郭某、陈某相关违法行为成立,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

  2017年6月27日,因在为欣泰电气首次IPO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未勤勉尽责,违反依法制定的业务规则,出具含有虚假记载的文件,北京市东易律所被中国证监会予以处罚。在法律意见书上签名的经办律师郭某、陈某,作为对东易所违法行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也被处罚。

  2018年3月15日、2018年4月16日,北京一中院公开开庭对三案进行了审理。东易所、郭某、陈某均请求撤销被诉处罚决定中针对自己的处罚决定。

  庭审中,三原告主张,律师事务所不属于证券法所指的“证券服务机构”,东易律所也无证券法第二百二十三条所规定的违法事实。被诉处罚决定存在超过追责期限、先调查后立案等程序违法情形。东易律所出具的法律意见书是依据欣泰电气提供的相关文件及审计报告作出,欣泰电气相关申请文件中含有虚假记载的原因是审计报告、保荐机构报告等材料中含有虚假记载,而非东易律所的行为。审计报告具备法定的证明效力,律师事务所依法只有直接采用的义务,没有对审计报告进行查验的权力,也不具备查验的能力。东易所出具法律意见书没有过错,被诉处罚决定对原告施加了超越法律的义务和责任。

  北京一中院认为,早在1993年《禁止证券欺诈行为暂行办法》中,律师事务所就已经明确作为证券服务机构之一予以管理,虽然这一办法已经废止,但这一管理标准至今并未变化。

  欣泰电气欺诈发行的主要手段是通过外部借款等方式虚构收回应收账款,因此相关虚假记载涉及的是公司的财务问题。在IPO过程中,律师事务所承担的工作是进行法律尽调。对于与公司经营相关的重要事项,律师事务所均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并进行审慎查验。公司的财务状况无疑是律师事务所在进行尽调过程中必须包含的内容,而且应当作为查验的重点事项。在尽调过程中,律师事务所应当对包括审计报告在内的相关材料进行全面综合分析,并在审慎查验的基础上针对公司整体情况独立出具法律意见书并对结论负责。法律尽调与财务报表审计属于不同层面、不同性质的工作,尽调不是针对审计报告本身的复核,审计报告也不能成为免除律师事务所勤勉义务的依据。

  最终,北京一中院一审认定北京东易律所及其律师郭某、陈某相关违法行为成立,中国证监会作出的行政处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驳回了三原告的诉讼请求。宣判后,郭某、陈某均表示将提起上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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